都更權利關係人  開發者於推動都更過程中, 遇到少數不願配合之權利關係人, 可以有兩者解決方式:
1,
多數決
都更條例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其屬依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更新地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2,
協議合建: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以多數決方式實施都更, 對於效率之提升有幫助, 然亦有可能無法保障不願參與者之權利.
註一內政部2009521日台內營署字第0980032581號函

查〈憲法〉§23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查都市更新條例之訂定,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奉總統於871111日公布施行,其制定目的,依本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爰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具有公共利益,與憲法並無牴觸。

註二, 憲法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arrow
arrow

    寶殿大廈社區觀測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