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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謝志誠 2017.01.02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說明 第四條之一  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因前條 之評估有重大爭議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築 物性能評估小組申請再 評估。 中央主管機關之建 築物性能評估小組之再 評估處分視為訴願決定 ,不服之當事人得依訴 願法第九十條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第一、二項中央主 管機關建築物性能評估 小組之設置及作業要點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前條之建築物性能評 估結果攸關各該建築 物是否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影響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 鉅,爰參考九二一震 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 定之爭議處理機制, 增訂本條文。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或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 評估結果有爭議時, 應予以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建築物性能評估 小組申請再評估之權 利。  三、建築物性能評估小組 之再評估處分屬訴願 決定,不服之當事人 得依訴願法第九十條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 

四、中央主管機關建築物 性能評估小組之設置 及作業要點,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  依本條例規定申 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 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 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依本條例規定申 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 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 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一、按原條文所稱,重建 計畫須取得重建計畫 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主管機關始得 受理申請。

二、為避免主管機關審核,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 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 前項取得同意之方 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 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無一定標準依循, 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 態作成意思表示,爰 參考都市更新之實務 經驗,增訂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辦法規範,以利執 行。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 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 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 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 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 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 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 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 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 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 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 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 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 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 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 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 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 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 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 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 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 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 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 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 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 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 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 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 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 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 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 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 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 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 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 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 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 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 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 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 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

一、配合第八條稅捐減免 年限為期五年之規 定,將第三項「得再 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 準容積百分之十獎 勵」之年限調高為五 年。 二、併同稅捐減免,修正 第八條第三項,於屆 期前半年,由行政院 視情況延長之,並以 一次為限。

勵之項目、計算方式、 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 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及建築物,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視地 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 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 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 使用者,免徵地價 稅。但未依建築期 限完成重建且可歸 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情形者,依法課 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 屋稅減半徵收二 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持有重建 後建築物,於前款 房屋稅減半徵收二 年期間內未移轉 者,得延長其房屋 稅減半徵收期間至 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 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 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 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 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 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六條第三項及本 條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 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及建築物,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視地 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 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 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 使用者,免徵地價 稅。但未依建築期 限完成重建且可歸 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情形者,依法課 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 屋稅減半徵收二 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持有重建 後建築物,於前款 房屋稅減半徵收二 年期間內未移轉 者,得延長其房屋 稅減半徵收期間至 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 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 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 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 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 者,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為因應可能之需要,將第 六條第三項「得再給予各 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 之十獎勵」之年限納入, 併同稅捐減免,於屆期前 半年,由行政院視情況延 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 必要資金之貸款:

 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前條規定輔導協 助,評估其必要資 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 ,無營利事業機構 協助取得必要資金 ,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後 應優先推動重建之 地區。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 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 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 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前條規定輔導協 助,評估其必要資 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 ,無營利事業機構 協助取得必要資金 ,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後 應優先推動重建之 地區。

 

按行政院版第六條條文說 明所稱「按實務執行經驗 ,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 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 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 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 故明定由主管機關得視財 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 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 貸款之保證。

惟,其「主 管機關」,究指中央主管 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語意模糊;另,提供資金 貸款之保證仍不足以解決 前述「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重建」之需求,應 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 區重建更新基金及民間九 二一基金會之作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直接辦理融資 撥貸,方能徹底解決重建 之資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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