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殿大廈社區觀測站
寶殿大廈業經市府公告列管[海砂屋]判定為:需加勁補強得經全體住戶合議改建。可一併納入[都更容積獎勵]申請重建。 社區列管[海砂屋]公告自99.07.1.~104.06.30.屆滿五年,據查自106年7月1日起逐年遞減5%海砂屋容積獎勵值。j外加[都更容積獎勵值]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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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的花草  

北市住宅補助 老屋健檢加碼2百件 首推外牆修繕補助

中廣新聞網  2014731日 下午12:09

台北市三十年以上老舊建築,高達近八成,有鑑於都市更新進度慢,為了加速「安心住宅」,台北市都發局今年度,持續推動多項住宅補貼,其中老屋健檢下半年加碼補助兩百件,八月一號起開放申請,另外今年度也新增外牆剝落修繕補助,補助對象為列管的一千多件外牆剝落建築,至於老屋拉皮補助今年度也首度放寬老屋健檢對象,不受樓層限制。(林麗玉報導)

台北市都發局長邊泰明說,台北市超過七成八以上的建築,有八萬八千多棟都是三十 年以上的老舊建築,為了提升建築物機能、強化公共安全等,台北市都發局今年度的安心住宅補助持續推動,局長邊泰明說,北市府去年首度推出老屋健檢計畫,受理申請不到三週,兩百個申請名額申請一空,今年北市府下半年加碼兩百個健檢名額,一共四百名額,八月一號受理,甚至下半年申請的大型社區以二十棟為限,希望讓更多小型社區參與健檢。

另外台北市這一兩年,發生多起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傷人的意外,目前已經列管一千一百一十六件外牆剝落通報案件,今年市府特別編列三千萬元的補助修繕,目前計畫每個月至少執行三百件外牆修繕,八月五號起開放受理。建管處長張剛維說,台北市的外牆修繕補助,主要是針對列管的一千一百一十六多棟建築,目前已經有兩件開罰,補助項目分為吊車費及外牆飾面施做費,每案外牆施做補助最多以四萬元為限,吊車費補助五樓以下補助一萬元、六樓以上補助兩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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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聯合報記者李順德即時報導】

2014.06.26 03:00 pm

 

內政部長陳威仁大力推動「內政服務由心做起」,自6月起,地政司將主動從戶政司的死亡登記資料,主動通知土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以保障繼承人的土地權益,進而降低未在時限內登記被依法處罰的可能性。

地政司副司長王靚琇表示,依現行土地法的規定,辦理土地繼承人登記,若超過6個月將受到處罰,每超過一個月,罰鍰額度依申報地價的1%罰一倍,超過兩個月罰兩倍,依此類推。由於不少土地繼承人不知有此規定,常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逾期受到處罰。

王靚琇說,內政部未來將依戶政司所勾稽的死亡人資料,主動通知縣市政府,轉通知辦理死亡登記的申請人,請申請人在期限內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避免繼承者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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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屋垃圾清出4車 擬請她搬家

作者: 記者顏彙燕╱八德報導 | 聯合新聞網  2014625日 上午3:05

林姓婦人4年前搬進八德市某社區,鄰居向社區管委會抱怨婦人住家發出惡臭,不時有蟑螂、蚊蟲爬竄,前年清潔隊到婦人家中清出4車垃圾,但她故態復萌,仍繼續堆積垃圾,昨天強制執行清除垃圾。社區管委會表示,不排除將她驅離社區。

「垃圾堆到路都看不見了」,八德市陸光里昨天出動20餘名環保志工偕同公所清潔隊人員,合力清出林婦家中共4車垃圾,環保志工清理時心驚膽顫,「藏了滿屋的蟑螂,還有發臭的水果、食物,難以想像怎麼住人」。

社區管委會忍無可忍,去年控告林婦妨害公共衛生及居住安寧,桃園法院判決林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以強制執行垃圾清除,期間曾給予寬限期改善,八德市公所也多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連續裁處罰鍰,但仍未見改善。

鄰居說,林婦初搬進社區不久,便開始把廢棄家具堆在走廊,又放了幾包發臭垃圾,受不了才開始跟她交涉,社區管委會找上門後,才發現她屋內垃圾堆積如山,「不知道哪裡有空間可以睡覺」。林婦鮮少和鄰居來往,不清楚她的家庭狀況。

社區管委會說,會再與林婦進行溝通,若仍未改善,不排除將她強制驅離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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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槿  

勞基法適用擴大 雇主宜早準備

中央社  2014610日 下午4:02

(中央社記者黃意涵台北10日電)台北市勞動局今天表示,因勞動部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納入受雇律師等職業,呼籲雇主做好適法準備與及建立管理制度。

這一波納入的包括法律服務業僱用的律師、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中的大廈管理委員會、農民團體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的工作者,預計逾43000人。

台北市勞動局長陳業鑫指出,事業單位應注意現行勞動條件是否符合相關勞動法令,例如是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健保。

此外,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置備勞工名卡、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必要文件,並應使勞工出勤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休息、休(例)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的限制,以及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等規定。

勞動局指出,法律服務業的受僱律師經勞動部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法律服務業者想與受僱律師約定工作時間、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應依法與勞工簽訂約定書,並向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才能依約定書內容排定工作時間、休假。

陳業鑫呼籲,雇主應做好適法準備與及建立管理制度,如勞資會議舉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10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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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文林苑案秘辛!建商求償2億 兒子讓步

東森新聞  201463日 下午2:47

歷時5年的文林苑案終於和解落幕,其實讓事件急轉直下的關鍵,就是王家兒子王耀德自拆組合屋,這個動作曾一度讓主戰派的父親王廣樹2人關係降到冰點,但他爆料會和建商妥協,其實是建商要向王家求償2億元,才會讓兒子退縮。

拉扯、推擠,文林苑都更案爆發激烈衝突;歷時5年文林苑王家老祖厝房子沒了,王廣樹、王耀德和建商抗爭,還打了2年多官司,結果最後卻妥協和解,背後其實有著不為人知的內幕。

主戰派的王廣樹原本希望舊地重建,執意和建商周旋到底,但今年3月因為兒子自拆組合屋,父子兩人關係一度降到冰點。原地重建的計畫全被打亂,連王廣樹都措手不及,但為了整個家,最後只好讓步。

漫長官司讓王家人疲憊,縱使無奈,但王廣樹也只能接受。527日王家與樂揚建設在高院當庭簽下和解書,歷時4年文林苑抗爭,正式劃下休止符。王家委任律師詹順貴:「這種官司坦白說,非常難以預料,即便我們強拆,在高等行政法院敗訴,但如果上訴到最高行政的話,說不定也有逆轉的可能。」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真的只能往前看。文林苑落幕,即使王家在意,恐怕也只能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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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的蛾~  

都更條例審查停擺

2014/05/28

【經濟日報記者尹俞歡/台北報導】

文林苑都更案促使各界正視都更程序爭議,並推動《都更條例》修法。內政部營建署長丁育群認為,文林苑個案影響甚大,政府、人民都付出相當代價,新版都更條例草案已回應外界訴求,盼立院儘速三讀,以利日後推動都更。

負責審議都更條例的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本會期因兩岸服貿協議問題吵翻天,連帶阻礙都更條例審查進度,草案至今仍躺在委員會等待協商,形同停擺。

外界關心都更案數量是否受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影響而減少,丁育群說,都更案數量和大環境、房市狀況有關,近期可能因房價下跌加上都更條例的不確定性,使都更推案量趨緩。都更條例失效至今僅一個月,實際影響要等7月後才會比較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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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身修法?拆遷戶 1/7 價買北市精華地

 

 

【聯合晚報記者程平/台北報導】

2014.05.27 02:51 pm

 

財政部提案修正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要將民國86630日以前,屬公共工程拆遷基地未完成讓售土地,得依照遷建基地範圍內土地讓售計價方式辦理。

如果這項修法完成三讀,在台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中,將有143筆共計6131平方公尺土地,拆遷戶可以用市價七分之一價格取得台北市精華土地,國庫短收超過113億。

五分埔漏列拆遷戶今天刊登廣告,批評國有財產法第58條在立法院被卡案,請馬英九總統主持公道。立法院財委會召委賴士葆表示,這個案子,財政部沒有列為優先法案,立法院這個會期,財委會光是處理財政健全方案、防囤房法案以及治水預算就已經沒有時間。

有立委說,這個法案是為特定人士量身訂作。在台北市五分埔段及坡心段的公共工程拆遷戶,所使用的土地分為市有地及國有地,當初台北市府以專案方式用公告現值出售市有地,財政部是用市價出售國有地,形成兩種價格。

據了解,為了讓拆遷戶都能以公告現值取得土地,現在有都更業者找上某台北市立委,向財政部遊說修法,要求財政部修改國有財產法第58條,好讓這幾個地段拆遷戶,能用公告現值購買國有地,卻會讓國庫大失血113億。

依照財政部估算,相關土地在五分埔段共有25筆面積651平方公尺,如果用民國103年度的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7800萬元,推估市價約為164200萬元,差距高達9.2倍。

至於在坡心段,相關土地118筆面積共5480平方公尺,用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73300萬元,推估市價高達1162900萬元,兩者間有6.7倍的差距。

立委擔憂,如果依照財政部版本完成修法,在這兩個地段中已經用市價購買國有地的拆遷戶,恐怕也會要求財政補依照公告現值退回差價,共計約4024萬,更何況如果讓個案變成通案,以後全國類似的案件恐怕會沒完沒了。


全文網址: 量身修法?拆遷戶 1/7 價買北市精華地 | 財經焦點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8703220.shtml#ixzz32uI70r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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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立院修正通過 金融業者不得以以拒徵信當拒申貸唯一理由

NOWnews  2014520日 下午1:10

記者胡健森/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今(20)日三讀修正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銀行、金融業者不得以消費者拒絕讓銀行從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當成唯一理由,拒絕消費者申請貸款。

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條文規定,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時,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能只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金融服務業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就成為不同意授信的唯一理由。

三讀修正通過條文也新增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具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適用的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此外,三讀修正通過條文也新增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的一致規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時,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等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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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池山莊  

社區大廈資源回收站改造 北市補助60名額

NOWnews  2014424日 下午9:04

記者王郁淳/台北報導

為改善社區大廈資源回收區髒亂之形象,臺北市環保局表示,今年預計補助60處社區、公寓大廈設置新型資源回收站,補助內容包含回收站招牌、分類標示、資源回收筒、回收工具(手套、夾子)及滅火器等設備,由於名額有限,希望有意願之社區大廈管理單位主動與環保局聯絡,環保局將會派員至提出申請的社區大廈進行現況調查及評估;通過評估之社區,將有專人至現場進行新型資源回收站設置,並輔導社區大廈建立完善之資源回收機制。

環保局表示,去年度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舉辦之優良公寓大廈評選中,獲選為小型社區組第一名的『逸仙首馥』社區及風華再現組的『源之鄉溫泉大廈』,皆為環保局歷年補助設置新型資源回收站之社區,可見補助之成效卓越,也證明社區資源回收越來越被重視。

北市環保局也提醒,如果有資源回收個體業者進入社區大廈協助分類資源回收工作,請社區大廈管理單位提供該個體業者相關資料,包含姓名、聯絡方式、每月回收量等,環保局將免費提供相關輔助設備、物資(手套、夾子、反光背心、意外醫療險等),希望透過各社區大廈的幫助,關懷這些弱勢的資源回收個體業者,讓社會更加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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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怎麼辦 ?

   (轉載自第65麗寶電子報    專業常識      李永然律師、蘇怡文律師

 

【問題】
B
向A承租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

雙方除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16,000元外,承租人B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2個月之「押租金」,雙方並同

時約定「1.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B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A,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2.

承租人B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出租人A每月得向承

租人B請求按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違約條款;未料,承租人B自102年6月20日起

便未再繳納租金,經出租人A多次以各式方法溝通,承租人B均置之不理,試問出租人A應如解決?

【解析】

一、 依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4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本件承租人B本有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之義務,在承租

人B欠租超過兩個月後,出租人A當可寄發存證信函至承租人B之工作地點及戶籍地要求承租人B於一

定期限內繳納,若承租人B於期限內仍未付租金,出租人A可主張終止租約。

二、 押租金係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訂立時,交付予出租人之金錢,其目的在於擔保租賃關係中出租人

對承租人所享有之債權,是以針對承租人B遭終止租約前遲延繳納之租金,出租人A當得主張以押租

金抵付。

三、 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準此,租賃契約一旦終止,出租人A自得就承

租人B於租約終止後仍不返還房屋之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

四、 另一方面,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A於終止契

約後,承租人B本應返還房屋,若承租人B仍不搬離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出租人A當可提起「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

五、 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前段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

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從而出租人A得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確定後,以確定判決向法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另外,出租人A若起訴,同時聲明願供擔保由法院為「假執行判決」,

一旦取得假執行判決時,可以不必等候判決確定,即先請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處

通常會發函通知承租人B定期點交房屋予出租人A,如承租人B仍未履行,出租人A可向法院陳報

,屆時執行處會另行定期前往點交並排除承租人B之占有(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

業律師)。

 

贈書小啟:
李永然律師等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律手冊」欲贈讀者,凡附回郵拾元中型信封寄「台北市羅

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聯合基金會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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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都更修法 三管齊下趕進度

作者: 記者崔慈悌╱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4年4月9日 上午6:00

都更條例違憲條文即將在本月26日失效,立法院都更初審小組召集人邱文彥昨日表示,下周一(14日)將協調會整合23個版本提出「綜合版」,若無法取共識,將另提「違憲修正版」,與內政部暫行辦法「三管齊下」,避免全台上千件都更案停擺危機。

大法官去年作出709號解釋,認定都更事業計畫概要十分之一同意權門檻太低,公開展覽不完備,都更條例第10、19條違憲,兩法條若無法在今年4月26日修正,將視為無效。

以台北市為例,若都更條例修正草案無法過關,包括79件已送概要的都更案件可能要重來,243件已送事業計畫的,也可能因沒有依循而白走,影響太大。

朝野立委提出的都更條例修正案版本多達23個,為化解條文爭議,立院內政委員會推舉國民黨立委邱文彥、民進黨立委姚文智召集組成初審小組,在太陽花學運前已召集近10次協調會,將各版本初步整合出85條的「彙整版」,目前僅剩民進黨立委林淑芬等人仍對部分條文有異見。

爆發太陽花學運後,各委員會一度停擺,內政委員會召委張慶忠日前再度排審都更條例,又被在野黨質疑其建商出身的立場不夠中立,被迫散會。

邱文彥預計下周一再度召集協調會,希望能化解仍具爭議的條文,整合出23個版本的「綜合版」,交由召委張慶忠在下周排審,若仍無法取得共識,將徵求朝野立委同意,將具爭議條文一併送出委員會,由院長王金平召集朝野協商。

如果朝野無法同意將「綜合版」與各爭議條文一併送出委員會,邱文彥將針對原條例違憲部分,另提出各版本中總計12個條文的「違憲修正版」,由黨團排入下周二(15日)程序委員會處理,趕在違憲條文失效前,作為處理依據。

內政部也預計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去年4月26日做出第709號解釋,對違憲條文研擬暫行辦法,以確保現行都更案相關事業體及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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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通過理監事選舉可續用通訊選舉

 

 
 

【經濟日報記者尹俞歡即時報導】

2014.03.27 05:39 pm

 

內政部今天部務會報通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修正,未來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可以在章程裡訂定連續採用通訊選舉,不再受一次的限制。

內政部表示,現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5條原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亦即人民團體理事、監事選舉,如採用「通訊選舉」僅能隔屆期辦理。

有鑑於目前有諸多團體反應因會員(會員代表)散居各地,要集中開會實有不便;且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應考量團體實務運作需求。內政部基於尊重人民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之精神,將刪除本辦法第35條中通訊選舉不得連續辦理的規定,未來各團體可在章程訂定連續採用通訊選舉,不受一次之限制。

內政部表示,本辦法第35條修正草案,部務會報討論通過後將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發布,並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

2014/03/27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內政部通過理監事選舉可續用通訊選舉 | 要聞 | 即時新聞 | 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E5%85%A7%E6%94%BF%E9%83%A8%20%E9%80%9A%E9%81%8E%E7%90%86%E7%9B%A3%E4%BA%8B%E9%81%B8%E8%88%89%E5%8F%AF%E7%BA%8C%E7%94%A8%E9%80%9A%E8%A8%8A%E9%81%B8%E8%88%89-8575743.shtml#ixzz2x9iumA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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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防災型都更新進度 營建署:朝國有土地跨區遷移

好房News記者蔡佩蓉/台北報導2014-02-13

日前台北市發生規模芮氏規模4.0地震,面對雙北地區屋齡超過30年的住宅共計有94.7萬戶,大屯山地震也震出「防災型都更」的迫切性。內政部營建署指出,目前已經撥出4000萬元經費給地方政府,招標辦理地質災害評估報告,最快今年會列出防災型都更推動區,北部地區將採「公有土地跨區搬遷」、中南部則偏向「整建維護」。

大台北地區老宅多,防災型都更有其迫切要性。

「防災型都更」已經被列為重要的公辦都更政策,今年一旦地方政府提出都更計劃區域,中央將積極協助執行,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表示,大台北地區由於人口稠密、建物老舊,是推行防災型都更的重點區域,目前推動構想為地方提出災害推動區域,再依據地質環境評估執行「就地都更重建」或「跨區遷移」,假若是基地重建,營建署將進行都更整合並公開招商邀請實施者。

他說,假若是屬不適合重建區,則將以遷建方式都更重建,中央會協助國有土地釋出作為防災型都更的基地,原基地則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防災型都更也基於法源《都市更新條例》給予防災項目容積獎勵、提高法定容積獎勵,作為招商的誘因。

不過,受到「文林苑事件」尚未落幕,且目前不管公辦都更或一般都更都礙於無法解決不同意戶而難以推行,王東永表示,被劃定為防災型都更位置的住宅,代表建物環境已經會危害到生命財產安全,有都更的必要性,因此仍會積極與住戶溝通,並在新遷建基地的周圍強化公共、交通建設,提高所有權人參與動機,同時也會協助成立財團法人都更推動機構,以第三者方式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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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都市更新組                                       

發布日期:2014-01-16

內政部88.3.31台內營字第8872653號令訂定
內政部91.8.1台內營字第0910085352號令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並修正第八條條文
內政部953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506號令修正第六條、第七條之二條條文
內政部96.12.18台內營字第0960807728號令修正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第八條條文
內政部97.8.25台內營字第0970806393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內政部103.1.16台內營字第1020813949號令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第三條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計畫。

十七、本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六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

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

第四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及下列文件: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意或核准為實施者之證明文件。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免附。

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第五條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參與分配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

二、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

第六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前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第七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第七條之二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之三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之四 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分配權利金者,其權利金數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並於發放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準用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前項權利金發放之稅賦扣繳,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佈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為準。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第六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應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價值後予以分配或補償。

第十條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十一條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二條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築物如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六、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支付之委辦費。

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需費用及委辦費,且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

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計畫變更負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書及協議書所載數額為準。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

第十五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者。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

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國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國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第十六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變換計畫。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

第十八條 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後,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佔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更新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應領之補償金額。

三、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第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佈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

實施者為第一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償金額。

第二十條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二十一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設施,各該事業機構應配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

前項所需經費,依規定由使用者分擔者,得列為工程費用。

第二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三十日內辦理接管。

第二十三條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

第二十六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登記為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土地者,由實施者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分配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及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抵押權人、典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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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都市更新組                         

發布日期:2014-01-10

內政部88.3.31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五九號函訂定
內政部95.4.20台內營字第0950801769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內政部97.10.15台內營字第0970807946號令修正
內政部99.2.25台內營字第0990801117號令修正第五條條文
內政部103.1.10台內營字第1020813738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第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第五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 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 × 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一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六條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需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如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七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第八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第十一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原建築容積,指更新地區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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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糾紛如何調處   摘自 : 麗寶電子報、法律常識、:李永然律師、李延鈞地政士

 

【解析】
一、不動產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

國內不動產糾紛如:共有不動產分割、地籍圖重測、房屋租用、、等,這些糾紛可透過法院訴訟、調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或仲裁機構仲裁。
除此之外,我國《土地法》也訂有「調處」制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足見「調處」也是不動產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

二、地政機關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對於運用「調處」解決不動產糾紛,我國《土地法》已建立一套全面性的制度;依該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於民國97年8月11日頒布《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依該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11~13人的委員;委員會非有過半數委員的出席不得開會,並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則由「主席」裁決。

三、那些不動產糾紛案件,適用「調處」?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的規定,下列不動產糾紛案件,可以調處: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物分割爭議;
(2)《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3)《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權利爭議;
(4)《土地法》第101條房屋租用爭議;
(5)《土地法》第105條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6)《土地法》第122條耕地租用爭議;
(7)《土地法》第30條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8)《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9)《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0)《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1)《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12)《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13)《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14)《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爭議;
(15)《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寺廟或宗教團申報登給更名證明爭議;
(16)《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寺廟或宗性質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17)《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總登記爭議;
(18)《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19)《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爭議。

四、不動產糾紛的調處程序:
上述糾紛案件如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雙方當事人可以先試行協議,協議如成立者,則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如未能成立協調,則「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當事人接到前述調處結果,如不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五、結語:
民眾如遇有上述不動產糾紛案件,可以運用「調處」方式,解決糾紛,而「調處」的程序及其結果的效力也應加以注意,如此一來,方能確保自身利益!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贈書小啟:
  
李永然律師等著:「大陸台商借貸與融資擔保法律實用手冊」欲贈讀者,凡附回郵拾元中型信封,

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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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管理委員會該讓他法人化嗎?

                                   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

【解析】
國人都知道有公寓、大廈社區,國內社區住戶就會組成「管理委員會」,在還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於民國84年6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前,「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存在,但為了住戶未繳「管理費」上法院催討,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沒有「當事人能力」;也就是連上法院當「原告」的資格也沒有!

現有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 」;雖然它有「 當事人能力 」,但因它不是「法人」,所以沒有「權利能力」。

筆者有時還要向民眾解釋「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的不同;如果享有「權利能力」,即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過去曾有一建商蓋好房子已向承購戶交屋,但「公共設施」五年來遲遲未能完成點交,因為住戶對有些設施不滿意而拒不點交,後經筆者協商,住戶願按現狀「點交」,但建商須給「回饋金」,讓住戶自行做公設的修復及維護;但建商因缺現金,後來雙方達成由「建商」未售出的停車位拿出「六個車位」抵償。
而這六個車位能否登記在「管理委員會」名下呢?筆者說「不行」,因為管理委員會沒有「權利能力」!

故日後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改時,可考慮對於管理委員會符合一定條件,且「區分所有權人」也同意成立「法人」時,則容許可成立具法人資格的「管理委員會」,目前日本的相關法令也有類似規定,不知國人對此一問題是否也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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楓紅  

鼓勵搭公共運具 郝:明年提高停車費

自由時報 – 2013年12月21日 上午8:40

記者陳曉宜、吳亮儀、陳慰慈/專訪

台北市長郝龍斌昨天接受本報專訪時指出,台北市十二區親子館都將在明年農曆春節前蓋好、並準備營運。另外,明年也將提高市區停車費,藉此提高大眾運輸工具使用率;他並指出,文林苑在其任內一定會動工。

一區一親子館 農曆年前實現

郝龍斌昨天針對本報近日的《郝團隊七年市政總體檢系列報導》提出說明,為六歲以下兒童設計的親子館是郝任內創建,每年服務人次逾三十萬,頗受好評,但至今只完成中正、松山、中山、北投、大同與文山等六區,其餘六區仍無,任內恐無法完成並營運、甚至被質疑資源分配不均;郝表示,全市一區一親子館將在農曆春節前完成,且要全部投入營運。

另外,針對交通政策檢討,郝龍斌說,現在市區大眾運輸工具發達,市府是「有計畫」地逐步減少汽、機車停車位,甚至明年還要提高停車費。郝舉例,像對每輛機車一小時收取五元停車費,時間一長,民眾都會選擇不騎車而改搭捷運或公車。

選擇適當時機 檢討停車費率

記者在專訪後詢問交通局長王聲威,他表示,調高停車費有一定的機制,交通局會在適當的時候針對現行停車費做檢討、評估。

郝龍斌說,現在公共自行車YouBike租借站多、捷運站旁都有,他認為這可造成替代效應,讓民眾「騎自行車」去捷運站,而非騎機車或開車。

文林苑都更案 任內一定動工

另外,文林苑都更案爭議與雙子星弊案,是郝龍斌執政七年面臨的重大挫折,郝龍斌說,他從不覺得是重挫,反而因為文林苑,「讓我學到很多」,包括修正都市更新條例、舉辦聽證會、提高同意戶比例,以及如何讓不同意戶適度退場,同時也因文林苑事件,其他都更案住戶更有向心力,廠商也認同到有些不能解決的釘子戶就必須放棄,所以北市府配合同意戶與營造廠商重新做都市更新計畫審核,因此也有釘子戶的永春案與正義國宅都解決了,現在北市有很多都更案正在進行。

郝指出,現在王家與建商溝通非常密切,等到最後一項法院判決出來後,就能拆除組合屋、進行施工,文林苑絕對會在他任內動工。

雙子星案教訓 上網全民監督

另對於雙子星弊案,郝說,他學到日後面對大型開發案,將提高押標金,且投標過程中,不會只讓一個局處負責,如工務局負責工程方面計算,財政局負責土地買賣、地政局負責土地價值估算,北市府目前已準備跟第二順位的中工議約,未來將比照這規矩、全程公開透明,完成議約就放上網讓全民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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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中的台北市市立兒童樂園  

騎YouBike違規 明年記點開罰

中時電子報 – 2013年12月21日 上午7:47

YouBike微笑單車會員注意!自103年1月1日起,市府對未禮讓行人及危險騎乘行為,祭出違規記點規則,累計達3點停權2周、5點停權2個月,情節嚴重者取消會員使用資格,不得恢復。

目前YouBike會員超過100萬人,在台北街頭從白天到深夜都可看到「小小黃」蹤影,民眾抱怨騎士在人行道飆速、騎樓亂竄,已威脅行人安全,還有酒後駕車或惡意占用、破壞車輛情況。

北市交通局昨宣布明年元旦起,像是行駛騎樓、未禮讓行人,或者闖紅燈、騎乘快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全都將予以記點,違規會員記點累計達3點暫停會員資格2周,累計達到5點停權2個月,7點就取消會員資格。

交通局長王聲威表示,微笑單車前方的置物籃、車身和後除泥蓋均有車輛編號,為更清楚辨識,未來車身編號會加大,若發現騎士違規行為,記下編號把違規照片、影片透過「台北好行」APP或市長信箱通報。

遭檢舉會員將收到簡訊告知,王聲威說,會員不服檢舉,收到簡訊隔天起可向交通局提出申訴,期限為7天,YouBike會員違規累計點數採永久制,取消資格後不得再恢復,如果出現換手機號碼註冊會員狀況,還要研究。

「早該有罰則!」民眾鄭羽婷說,常看到單車騎士在路上亂騎、闖紅燈,有些騎士對行人還很凶,把人行道當在自家一樣,政府祭出違規記點,盼遏止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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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權利關係人  開發者於推動都更過程中, 遇到少數不願配合之權利關係人, 可以有兩者解決方式:
1,
多數決
都更條例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其屬依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更新地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2,
協議合建: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以多數決方式實施都更, 對於效率之提升有幫助, 然亦有可能無法保障不願參與者之權利.
註一內政部2009521日台內營署字第0980032581號函

查〈憲法〉§23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查都市更新條例之訂定,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奉總統於871111日公布施行,其制定目的,依本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爰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具有公共利益,與憲法並無牴觸。

註二, 憲法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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