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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殿大廈業經市府公告列管[海砂屋]判定為:需加勁補強得經全體住戶合議改建。可一併納入[都更容積獎勵]申請重建。 社區列管[海砂屋]公告自99.07.1.~104.06.30.屆滿五年,據查自106年7月1日起逐年遞減5%海砂屋容積獎勵值。j外加[都更容積獎勵值]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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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新樓  

不要再「淚灑天堂」

(2013.1219.市府與建築師公會舉辦建物公共安全講習、呼應如何防墜!?

~作者:龐湘龍、社會觀察”2013.12.20.yahoo專欄文章

(「艾力克.克萊普頓」之痛)
點個歌,說個故事。我只能這樣遠遠地共悲,希望你們可以從傷痛裡漸漸出來。
時間可以沖淡一切,但就是需要時間。
今年剛好20年。1993年,「藍調吉他之神」艾力克•克萊普頓(Eric Clapton)一口氣拿下了葛萊美三項大獎。年度專輯、年度歌曲、最佳男歌手。這極難。他辦到了。這首「淚灑天堂」(Tears in heaven)讓他的音樂生命爬上頂峰。這首歌,在他憂鬱的聲線裡,我每次聽每次都哽咽。彷彿親身經歷了那樣的哀傷。
他不是「為賦新詞強說愁」。那是真實故事。艾力克.克萊普頓50歲才當爸爸。那是天賜。他們住在紐約。一棟摩天大樓的53層樓裡。幸福到不像真的。但是,1991年,他的孩子四歲,在家中墜樓。53層樓之下,當然是支離破碎的孩子。和父親同樣碎裂難補的心。這是何等的悲劇?老天的予奪沒有道理。艾力克•克萊普頓完全走不出來。他酗酒。他沾毒。他深度憂鬱,讓「藍調」更「藍調」。一直到他寫下這首歌,向孩子做了最深情的告別。

 「Tears in heaven」。於是,我們有了這首苟活人間,卻忍不住要向親人傾訴思念的歌。但艾力克.克萊普頓永遠失去了幸福。
這首歌,這個故事,以及我對歌手的個人喜愛,讓我20年來都很注意孩子墜樓的新聞。就這兩個星期不到,三個孩子墜樓。二歳、四歲、六歲。二樓、四樓、六樓。三個孤立意外,三條童稚生命,三個破碎家庭,三對既自責又哀痛逾恆的父母。
我知道,你們都將因此深陷「艾力克.克萊普頓之痛」。
光台灣,平均每一個月,都有一個孩子從高樓墜落。死亡。
這種新聞經常出現,但缺乏系統性的關注。光這七年,近百個了。一百個天使回到了天堂,留下永遠無法原諒自己的父母。他們總是深責自己的疏忽,讓親子如此緣薄。一輩子。
六歲的腦袋,每天都在想玩。這意味著這些孩子的死因,完全排除一種可能:自殺。不論是法律上、生物上,這樣的孩子沒有「自殺」。他們墜落而死,不是意外,就是他殺。我想說的是:就算是意外,也是他殺。
父母的責任當然大。即使再痛苦、再後悔,責任還是大。六歲以下的孩子不可獨處,但事後的調查,墜樓的孩子,事發時,六成五獨處。顯然大人的疏忽是孩子墜樓的最主要原因。
但就算有大人在,墜樓仍然有可能發生。重點是,就算大人不在或是不注意,墜樓還是可以避免。
六歲的腦袋懂什麼安全?他們對「高度」還沒什麼認識。這樣的孩子急著模仿父母,他們甚至覺得自己全能,什麼都能試。別光警告他們,他們對窗口的探索是本能,窗外是他急著想擁抱的世界。他只要往窗口多靠近一點點,他的快樂就多一點點。你如何努力避免他可以「單獨」靠近窗戶?

這有點難。因為你不可能24小時盯著。更糟的,現代建築強調「低枱度」、「穿透性」,如果你住的是2007年以前房子,你家的窗戶、陽台欄杆高度很可能不到1.2公尺。如果你還在窗邊擺了椅子,沙發,我就認為你太沒有安全意識。孩子的墜落,你自責,但我還是要誠實說:你確實有責任。
現代都會,絶大部分的家庭都住進了髙樓,大家都是「墜樓的髙危險群」。光台北巿,八層樓以上高度的建築物就超過9000棟。這是說「八層」。如果二層以上公寓、洋房都算,那麼,我們要如何全神戒備,擋住這些一直想向窗戶靠近的天使?

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的大樓幾乎都不可能再自裝鐵窗。沒有鐵窗,很好。但請不要相信窗戶。尤其是「紗窗」。為了防蚊蟲,紗窗在熱帶建築特別發達。在台灣,哪個家庭的沒有紗窗?但許多墜樓的孩子都是跟著紗窗一起下來。紗窗對不懂事的孩子有「致命的吸引力」。紗窗會吸引孩子靠近,但紗窗不像玻璃,玻璃還有一點承重能力,紗窗沒有。許多孩子身體傾靠紗窗上,一起墜落。紗窗是孩子的殺手。
雖然我也呼籲有幼齡孩子的家庭要主動加裝安全鎖。安全鎖不貴。可以控制窗戶開關的幅度。但真正會落實安裝的家庭很少。我是想建議建管單位,甚至立委們,甚至兒福單位,要不要一起努力,修改建管法令,強制二樓以上建物都必須加裝窗戶安全鎖?這樣,或許可以讓「Tears in heaven」的悲劇少一點。

我真的很難承受看見這些失去孩子的父母在鏡頭前極悲的情緒。那是混合了「巨大的失去」和「巨大的自責」。是動物原生的哀鳴。
失去的,不會再回來了。除了遠遠的同悲,除了補破網,我把這首歌翻譯在下頭,希望讓受困於靈魂可以有走出來勇氣。
Would you know my name if I saw you in heaven?(如果我在天堂遇見你,你會記得我的名字嗎)
Would it be the same if I saw you in heaven?(如果我在天堂遇見你,一切是否美好如昔)
 I must be strong and carry on,(我必須堅強地走下去)
'Cause I know I don't belong here in heaven.(因為我知道我不屬於天堂)
Would you hold my hand if I saw you in heaven?(如果我在天堂遇見你,你還會牽著我的手嗎)
Would you help me stand if I saw you in heaven?(如果我在天堂遇見你,你會攙扶我嗎?)
I'll find my way through night and day,(我會想辦法度過無盡的日日夜夜的)
'Cause I know I just can't stay here in heaven.(因為我知道我就是不能留在天堂)
Time can bring you down, time can bend your knees.(時間可以讓你消沈,時間可以讓你屈膝)
Time can break your heart, have you begging please, begging please.(時間可以讓你心碎,你有向它求饒過嗎?求饒)
Beyond the door there's peace I'm sure,(只要遠離那道門,我確信我將會平靜)
And I know there'll be no more tears in heaven.(而我知道,天堂裡將不再有淚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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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流來之前的天空  放寬 非短期投機交易不課奢侈稅

作者: NewTalk 新頭殼 | 新頭殼 – 2013年12月19日 下午6:21

新頭殼newtalk2013.12.19 謝莉慧/台北報導

行政院會今(19)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俗稱奢侈稅)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了將非都市土地也納入課稅範圍外,也修法授權財政部可以視個案情況,只要不是短期投機交易,如夫妻婚後同住,欲出售婚前任一方所購買的不動產,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可免稅。不過,該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仍得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才得以實施。

財政部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民國1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的效果,但在實務執行上,有部分課稅情形不盡合理,因此,財政部才委託學者專家研議修正「微調」。

財政部次長吳當傑在院會後記者會表示,財政部注意到工業用土地出現人為炒作或短期投機行為,銀行貸款標金持續增加,因此,才將非都市土地修法納入課稅範圍,其稅率比照都市土地,持有未滿1年轉手課稅15%,未滿2年課稅10%。

此外,由於現行法令規定,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應可免徵奢侈稅,但為了避免有人利用此款規定避稅,草案增加需要「自住」事實。但草案同時也放寬了豁免範圍,增加「其他」概括彈性授權條款,即提供空白授權給財政部,只要經認定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沒有炒房意圖,就准許稅捐稽徵機關視個案決定免稅,以免傷及無辜。

吳當傑舉例,如夫妻婚前名下各擁有1棟房屋,因為婚姻關係變成2戶,若婚後決定共居一處,有意出售其中1戶,可經主管機關事實認定後,免徵奢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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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第42條修正草案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發布日期:2013-11-06

政部營建署表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本次修正係為都市計畫於法定容積以外增加之容積種類繁多,雖個別增加容積皆訂有上限,然卻無總量累計上限之規定,致總容積有失控及影響環境品質之情形。為建立都市計畫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
 
本次修正重點,增訂第34條之3條文,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容積移轉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50%)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1.2倍之法定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20%)。至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輻射屋)之拆除重建,維持現行法令規定辦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30%)。
 
另本次修正草案,於預告條文規定原訂於本(102)年71日施行,惟考量修正條文之施行期程予以緩衝二年,故修正自10471日施行。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修正草案將循法制作業程序陳報行政院備案後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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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近期將提請立法院審議

 

 

都市更新組

發布日期:2012-11-29

內政部營建署於今(29)日發布新聞,說明該部所研擬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於101614日陳報行政院後,經召開6次會議,於101117日完成審查,並於1129日經行政院第3325次院會通過,近期即可函請立法院審議。
 
營建署表示,本次修正主軸特別著重在社會所關注的議題,以確保更新過程中各方權益的衡平,改革幅度之大,為歷年之最。修正重點包括強化都市更新與公益性及都市計畫之連結、強化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健全公有土地參與都更機制、檢討多數決強制機制、改進權利變換機制及降低更新實施風險等6大面向,並適度調整政府角色。
 
未來民間自劃更新單元,其基地狀況應具有建物不符都市機能或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事,其程序須由實施者檢視符合經地方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後,併同事業概要提出申請,由地方都市更新審議會實質審議通過始得核准確認實施範圍。
 
有關同意門檻部分,經參酌各界意見,同時考量更新案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適度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至3/10(都市更新會申請)或5/10(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2/3(迅行劃定地區)、3/4(優先劃定地區)、4/5(未經劃定地區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或9/10(所有權面積已達該比率,人數不計)。
 
外界對於現行條文第25條之1未能達成全數協議合建者,針對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之地主,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恐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權之疑慮,本次修法已檢討刪除,以維護民眾權益。
 
同時,文林苑都更案於取得建照後、建築物尚未全數拆遷前即辦理預售,因無法按實施進度辦理,影響所有權人、預售屋買受人等權益,本次修法明定採權利變換實施之都市更新案,須於建築物全數拆除後始得辦理預售,違反者得按次處以50萬元至500萬元之罰鍰。
 
另外,未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要求實施者一律併同報核,並取得多數之所有權人同意比率;報核後、公開展覽期滿前,所有權人更新後之權益有減損者,得撤回原簽訂之同意書;主管機關審議相關計畫後有重大變更,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時,並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讓所有權人有再一次撤回同意書之機會;至於同意書簽訂方式及應記載事項等,並授權以子法另定之,以避免外界質疑都市更新同意書有空白授權之情形。
 
都市更新攸關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權益甚鉅,其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部分更應加強,本次修法明定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及方式(如網站、工作站...)提供更新過程相關資訊與諮詢服務;更新期間相關通知,應一律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其通知未能送達時,並準用民事訴訟法辦理公示送達。
 
有關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土地改良物屆期未能自行拆遷之處理,不論是政府或民間主導之更新案,均應先進行雙方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司法機關裁判等程序後始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以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並讓爭議早日確定。
 
為強化公有土地參與更新機制,營建署亦表示,本次修法增(修)訂相當篇幅之條文,包括公產如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併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經各級都市更新審議會通過,得排除於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未來更新範圍內一定規模以上之公有土地,將優先由政府主導開發,為落實執行,並建立完整之政府公開評選民間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機制。
 
此外,為解決外界對於權利變換案有關三家專業估價者均交由實施者擇定,其估價之公正性產生疑慮問題,亦屬本次修法重點。未來專業估價者除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從其約定外,對於未能達成約定者,將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名單中隨機、公開方式選任。另外,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過程中如認有爭議,並得委託第四家專業估價者協助複核。
 
營建署表示,都市更新條例自87年公布施行迄今,在民間主導更新案部分,已有1,097件提出申請,其中核定實施374件,在政府主導更新案部分,內政部已主辦或督導協助158處完成先期規劃、47處完成變更都市計畫審定或核定作業,已有18處示範計畫地區公告招商,包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等4
處已成功招商實施中,執行已略有成果。而臺灣早期發展的地區,無可避免地呈現建築物結構老化、防災與抗震能力不足、實質環境惡劣及都市機能衰敗的現象,在目前各種災害頻傳之情形下,確有必要加速推動都市更新。因此本次修正都市更新條例,透過相關執行機制的改進,將有助於改善都市地區之環境品質及推動都市再生。
 
單位主管:陳興隆組長
 
聯絡電話:02-8771-2604
 
發稿單位:都市更新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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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大樓  

 北市一三-一三-一00二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五0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六一七七八00號令修正全
文暨名稱(原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一00三一五一九七00號令修
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一0二三一五0四五00號
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
              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
              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
              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
              作業。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
              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
              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  七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
              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
              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建築物如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內
              ,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
              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地區,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該要點第三條基地規模之限
              制。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
              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拆除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者,其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八  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
              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
              ,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
            前項指定期限,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指
              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主管機關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該建
              築物拆除後,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九  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
              正稅籍資料。

第  十  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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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水皮  戶籍法修正 擬免用戶籍謄本

中央社 – 2013年11月28日 下午2:36

(中央社記者謝佳珍台北28日電)行政院會今天通過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戶口名簿查驗規定,強化戶口名簿公信力,民眾可以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

此外,內政部規劃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推動新式戶口名簿。

  內政部次長蕭家淇上午在行政院會後記者會指出,去年辦理相關業務使用戶籍謄本達1263萬件,草案增訂戶口名簿查驗規定後,可以戶口名簿做為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取代戶籍謄本;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他說,新式戶口名簿依資料揭露程度不同,分甲、乙、丙、丁四種;明年上路後,民眾可依個人需求申請,作為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無須再請領戶籍謄本。

  內政部資料指出,新式戶口名簿與舊式,最大差異在於需用機關可依照流水碼等辨識符號在網路上查驗,查驗結果僅顯示是否與檔存戶籍資料相符,不會揭露任何個人戶籍資料。

  為周延戶籍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草案除修正明定戶籍資料的範圍外,也明定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的現戶戶籍資料。

  為達到簡政便民,草案也增訂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結婚、離婚、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等證明書。

  配合原住民身分法相關法規,草案增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的規定。1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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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5.27台內營字第1020805772號函

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書面委託其承租人代理出席,不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代理出席,該委託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並明確表達委託關係,至於該承租人是否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身分乙節,條例並無明文,惟當具有專有部分之使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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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查看與第一條相關函令)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查看與第二條相關函令)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查看與第三條相關函令)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看與第四條相關函令)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查看與第五條相關函令)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查看與第六條相關函令)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查看與第七條相關函令)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查看與第八條相關函令)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看與第九條相關函令)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政府定之。..(查看與第十條相關函令)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查看與第十一條相關函令)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查看與第十二條相關函令)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查看與第十三條相關函令)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查看與第十四條相關函令)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查看與第十五條相關函令)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查看與第十六條相關函令)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查看與第十七條相關函令)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查看與第十八條相關函令)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查看與第十九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查看與第二十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看與第二十一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查看與第二十二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查看與第二十三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第三章管理組織..(查看與第二十四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查看與第二十五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查看與第二十六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查看與第二十七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查看與第二十八條相關函令)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查看與第二十九條相關函令)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查看與第三十條相關函令)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查看與第三十一條相關函令)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查看與第三十二條相關函令)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查看與第三十三條相關函令)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查看與第三十四條相關函令)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查看與第三十五條相關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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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綸樹的葉子   

  
   

管委會可以對營業戶加收管理費

   

【問題】     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 ~[法律常識]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可以對營業戶加收一定比例之管理費?

   

請問是否有加收的標準?或一般加收比例為何?

   
                   
   

【解析】
    1.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的成員,其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的共同意見;詳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維護費用,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始符現代群居生活的要求。

   

3.承上,關於管理費的收取,理應依「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管理委員會如欲對營業戶加收一定比例之管理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則必須事先提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能為之。至於加收之標準與比例為何?只要不違反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均得為之,並未有法令規範一定之標準或比例可供參酌。

   
 
         
   

 

   

贈書小啟:李永然律師、張謀勝律師、李廷鈞地政士著「執業的啟示與修持一李永然律師探究辦案見聞的真實義」手冊,欲贈讀者,凡附回郵拾元中型信封,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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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懸掛招牌的法律規定  

                       ~ 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事

                   
   

     一、  公寓大廈懸掛廣告受法令規範
   
台灣人超愛懸掛廣告招牌,很多公寓大廈的商家或社會團體為顯示自己的營業場址或會所所在會懸掛廣告招牌。
    按懸掛廣告招牌涉及法令規範,懸掛時務必注意法令規範,俾免受罰。
而相關法令諸如:《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等,這些都是廣告物的設置人須事先加以注意者; 因而筆者願藉本文介紹懸掛廣告的法律須知。

   二、 認識廣告物的種類
   
首先廣告物的設置人須認識廣告物的種類;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廣告物分成以下四種:
    1、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2、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的市招等廣告;
    3、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的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
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的氣球等廣告;
    4、遊動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交通工具設置的廣告。
    公寓大廈社區懸掛的招牌,則涉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三、符合一定規模須申請「雜項執照」
   
其次,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的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的「雜項工作物」(註1),其規模達下列標準,則應依《建築法》的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1、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2、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3、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4、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三公尺者。
    如屬上述情形,其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經申請「廣告物許可證」
後,應依規定向主管建築相關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可施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五九七九六號函)(註2)。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
         
又公寓大廈社區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如在社區外牆面懸掛廣告招牌,或在屋頂平台上樹立廣告物,須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所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的設置者,還須注意前述規定,俾符公寓大廈社區的規範!

   

        五、結語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社區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務必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程序,切忌先斬後奏,這樣較能避免爭議的發生(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事項工 作物,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註2、陳志隆、林東嶽編著:新編營建法規解釋令大全第二冊,頁2822,民
國 86年7月初版一刷,茂榮圖書公司出版。

   
 
         
   

 

   

贈書小啟:李永然律師、張謀勝律師、李廷鈞地政士著「執業的啟示與修持一李永然律師探究辦案見聞的真實義」手冊,欲贈讀者,凡附回郵拾元中型信封,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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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五0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六一七七八00號令修正全
文暨名稱(原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一00三一五一九七00號令修
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一0二三一五0四五00號
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
              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
              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
              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
              作業。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
              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
              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  七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
              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
              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建築物如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內
              ,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
              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地區,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該要點第三條基地規模之限
              制。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
              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拆除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者,其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八  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
              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
              ,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
            前項指定期限,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指
              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主管機關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該建
              築物拆除後,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九  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
              正稅籍資料。

第  十  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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