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一三-一三-一00二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五0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六一七七八00號令修正全
文暨名稱(原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一00三一五一九七00號令修
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一0二三一五0四五00號
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
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
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
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
作業。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
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
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 七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
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
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建築物如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內
,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
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地區,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該要點第三條基地規模之限
制。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
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拆除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者,其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八 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
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
,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
前項指定期限,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指
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主管機關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該建
築物拆除後,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九 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
正稅籍資料。
第 十 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